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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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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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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为,切实提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应急管理部关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通知》《市应急管理局规范涉企执法监管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办法》(安监总政法〔2017〕150号)等规定,按照统筹兼顾、分类分级、突出重点的原则要求,科学安排部署行政许可、综合监管、事故调查处理、投诉举报调查核实、行业领域安全隐患专项整治以及宣传教育培训等计划性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监督检查工作日

(一)监督检查人员数量

现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17人。

(二)总法定工作日(4233个工作日)

国家法定工作日=全年日期-双休日-法定节假日=365-103-13=249个工作日。

总法定工作日=国家法定工作日×在岗行政执法人员总数=249×17=4233个工作日。

(三)监督检查工作日(1146个工作日)

监督检查工作日=总法定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4233-1166-1921=1146个工作日。

(四)其他执法工作日(1166个工作日)

1.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管204个工作日(12天×17人=204个工作日);

2.实施行政许可40个工作日(20天×2人=40个工作日);

3.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120个工作日(4起×10天×3人=120个工作日);

4.调查核实安全生产投诉举报60个工作日(10起×2天×3人=60个工作日);

5.参加有关部门联合执法136个工作日(8天×17人=136个工作日);

6.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备案20个工作日(10天×2人=20个工作日);

7.开展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8个工作日(4天×2人=8个工作日);

8.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408个工作日(24天×17人=408个工作日);

9.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的执法工作任务170个工作日(10天×17人=170个工作日)。

(五)非执法工作日(1921个工作日)

1.机关值班612个工作日(3天×12个月×17人=612个工作日);

2.学习、培训、考核、会议816个工作日(48天×17人=816个工作日);

3.检查指导乡镇应急管理工作68个工作日(4天×17人=68个工作日);

4.参加党群活动 204个工作日(12天×17人=204个工作日);

5.病假、事假51个工作日(3天×17人=51个工作日);

6.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 170个工作日(10 天×17=170个工作日)。

二、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及事项

依据《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办法》重点检查单位范围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风险或者职业病危害风险等级较高、近三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试生产或者复工复产、其他应当纳入重点检查安排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点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年版)》等规定,细化完善我县执法事项目录,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实施主体和法律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监督检查安排

2025年,计划检查生产经营单位91家(次),分为重点检查和一般检查:

(一)重点监督检查安排。全年共安排重点检查企业70家(次),占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76.9%。对企业按照每年计划检查、复查各1次,每次2人、每次3个工作日进行安排,合计840个工作日。

(二)一般监督检查安排。全年共安排一般检查企业21家(次),占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23.1 %。一般检查从重点检查以外的全县生产经营单位中随机选择,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执行。对企业按照每年监督检查、复查各1次,每次2人、每次2个工作日进行安排,合计168个工作日。

四、工作要求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股室及其分管领导要高度重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工作,按照《县应急管理局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八条措施的通知》要求,完善分类分级执法检查制度,严控检查频次、人员、时间,强化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提高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质效,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

附件:1.2025年度非煤矿山、石材加工行业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名单

2.2025年度危化品、烟花爆竹行业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名单

3.2025年度工贸行业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名单

4.2025年度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点事项指导目录

附件1

2025年度非煤矿山、石材加工行业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名单

检查时间

检查单位

行业

地址

1-3月

湖北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矿山

万和镇

随州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

矿山

淮河镇

随州市天马矿业有限公司

矿山

淮河镇

随州市吴联矿业有限公司

矿山

吴山镇

湖北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 

尾矿库

万和镇

4-6月

随县卸甲沟金矿有限公司张家楼尾矿库

尾矿库

尚市镇

随州市金泰矿业有限公司大中分公司尾矿库

尾矿库

淮河镇

随州市连旺石业有限公司

石材加工

吴山镇

随州市金昌石材有限公司

石材加工

万和镇

随州市金源石业有限公司

石材加工

万和镇

随县环潭镇两河口石料厂

矿山

环潭镇

7-9月

湖北福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矿山

万和镇

随州鸿盛矿业有限公司

矿山

草店镇

随县鸿发石业有限公司

石材加工

草店镇

随州市广发石业有限公司

石材加工

草店镇

随县万和鑫兴石材有限公司

石材加工

万和镇

长江产投绿色材料随县有限公司

矿山

吴山镇

10-12月

随县卸甲沟金矿有限公司

矿山

厉山镇

随州市吴随矿业有限公司

矿山

吴山镇

随州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

矿山

三里岗镇

随州兴亿豪建材有限公司

矿山

草店镇

随县浩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矿山

太白顶景区

随州市大岭矿业有限公司

矿山

吴山镇

附件2

2025年度危化品、烟花爆竹行业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名单

检查时间

检查单位

行业

地址

1-3月

随县唐县镇石伏加油站

化工

唐县镇

随县万和运程加油站

化工

万和镇

淮河烟花制造公司

烟花爆竹

淮河镇

随县麻竹高速双河加油站

化工

洪山镇

随县中汇石油南岗加油站

化工

尚市镇

随县安居桥头加油点

化工

安居镇

4-6月

随州市楚力加油站

化工

长岗镇

随县盛和烟花爆竹批发公司

烟花爆竹

新街镇

随县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化工

新街镇

随县润人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化工

厉山镇

随县吴山镇三合加油站

化工

吴山镇

随县草店加油站有限公司

化工

草店镇

7-9月

随县殷店马家塔三明加油站

化工

殷店镇

随县唐镇十里加油站

化工

唐县镇

湖北永灿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化工

厉山镇

湖北开源燃料有限公司

化工

厉山镇

随县兴福加油点营业部

化工

新街镇

随县吴山唐王加油站

化工

吴山区

10-12月

随县洪山云林加油站

化工

洪山镇

随县草店兄弟加油站

化工

草店镇

随县顺泉涂料有限公司

化工

安居镇

随州市宏茂商贸有限公司随县万和石材加油站

化工

万和镇

淮源烟花爆竹批发公司

烟花爆竹

淮河镇

随县唐镇新唐加油站

化工

唐县镇

附件3

2025年度工贸行业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名单

检查时间

检查单位

行业

地址

1-3月

随县金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纺织

厉山镇

湖北省天坡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轻工

小林镇

随州市红景天现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轻工

殷店镇

随州市瑞博家具有限公司

轻工

高城镇

湖北志宸科技有限公司

轻工

唐县镇

4-6月

随州市楚香隆食品有限公司

轻工

洪山镇

华新水泥随州有限公司

建材

安居镇

随州金环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建材

环潭镇

随州市聚晶园科技有限公司

轻工

唐县镇

随州市甜蜜食品厂

轻工

洪山镇

湖北星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机械

经济开发区

7-9月

正大饲料(随州)有限公司

轻工

经济开发区

随县立心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轻工

安居镇

随县雄丰布业股份有限公司

纺织

厉山镇

湖北贝乐玩具有限公司

轻工

经济开发区

湖北万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轻工

万福店农场

随州市宏超铸业有限公司

机械

唐县镇

10-12月

湖北共富食品有限公司

轻工

经济开发区

湖北晟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机械

经济开发区

湖北允升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轻工

经济开发区

随州市兴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轻工

安居镇

湖北瑞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轻工

洪山镇

随县福星纸箱厂(普通合伙)

轻工

经济开发区

附件4

2025年度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点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4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7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8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培训的时间不符合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9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0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1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2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3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14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5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16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7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9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石材加工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0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露天矿山、地下矿山、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22

地下矿山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未按规定保存图纸或现状图纸与实际不符等。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②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③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④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⑤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

地下矿山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出口不符合标准或设计要求。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②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③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④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⑤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24

地下矿山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井未按要求建立或运行机械通风系统等行为。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②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③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④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⑤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⑥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的;

25

地下矿山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未配齐或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等。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26

地下矿山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井下主要排水系统与规定或设计不符等行为。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②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③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7米以上;④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7

地下矿山

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28

地下矿山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②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9

地下矿山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未配备五职矿长或专业技术人员。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

露天矿山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31

露天矿山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2

露天矿山

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式、分层参数等不符合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33

露天矿山

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处理不符合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露天矿山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进行剥离作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尾矿库

尾矿库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②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③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36

尾矿库

尾矿库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1.《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37

尾矿库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 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包括主要负责人不明确导致主要负责人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落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39

危险化学品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包括主要负责人未进行安全风险承诺公告,或者承诺公告与现场情况不相符合、虚假承诺等相关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40

危险化学品

未按规定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物料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包括管件)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41

危险化学品

涉及易燃易爆、剧毒物料的设备、管线及管件发生泄漏,未妥善处置仍继续运行,或者打卡子带病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42

危险化学品

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安全连锁摘除未履行手续,或者未及时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43

危险化学品

未落实变更管理制度(包括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主要负责人、原料、工艺路线、产品、关键设备方面发生的变化未纳入变更管理,或者在变更时未进行安全风险分析等相关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九项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九)变更管理制度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44

危险化学品

油气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2.《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安监总政法〔2017〕15号)第六条 严禁内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落底。

45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

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46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双重预防机制未构建或者未有效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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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47

危险化学品

未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未建立重大危险源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的安全包保责任制并如实履职等相关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

容。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号)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48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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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49

危险化学品

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上岗操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附件特种作业目录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二条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50

危险化学品

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十二条 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3.《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5.2.2 危险区域划分与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1.爆炸性环境内电气设备保护级别的选择应符合表5.2.2-1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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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51

危险化学品

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检测报警装置;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未投用或处于非正常状态,长时间报警未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十二条 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年版)》(GB50160-2008)5.1.3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类液体的工艺装置、系统单元和储运设施区内,应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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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52

危险化学品

未制定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特殊作业未履行许可手续;动火、受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气体分析;作业过程无人监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十四项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十八条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4.《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22)4.6作业前,危险化学品企业应组织办理作业审批手续,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审批。4.10作业期间应设监护人。5.3.1 动火作业前应进行气体分析。6.3 作业前,应确保受限空间内的气体环境满足作业要求。

53

危险化学品

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二十条 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化学

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3.《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GB15603-2022)5.3应根据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设计和经营许可要求,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品种、数量。5.4危险化学品储存应满足危险化学品分类,包装,储存方式及消防要求。5.5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配存,应符合附录A及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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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54

危险化学品

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现场感知监测监控设备设施未正常运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安监总危化〔2007〕225号)预防事故设施(1)检测、报警设施。压力、温度、液位、流量、组份等报警设施,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等检测和报警设施。

55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规范使用“一书一签”传递危险化学品危害信息情况。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56

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开展“三查四定”(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或者未落实整改“三查四定”发现的问题即开展试生产。

1.《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六、试生产安全管理。

2.《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应急〔2019〕78号)附件《试生产管理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表》。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57

危险化学品

未建立并落实异常工况安全处置管理制度;异常工况现场处置时,同一部位进行交叉作业;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处置危险区域;同一装置区内现场处置存在人员聚集。

《基于人员定位系统的人员聚集风险监测预警功能建设应用指南(试行)》2.2人员聚集预警区人员聚集预警区指有人员聚集风险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厂区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装置区(含管廊)、构成重大危险源生产单元和储存单元、特殊作业区域以及存在检维修作业的区域。

3.2 预警分级按预警区域内3人为黄色,4到6人(含本数)为橙色,6人以上为红色进行警示。

58

危险化学品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自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三条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59

危险化学品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第四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60

工贸企业

对工贸企业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1

工贸企业

对工贸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62

金属冶炼企业

对工贸企业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63

冶金企业

对冶金企业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4

冶金企业

对冶金企业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区域存在积水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65

冶金企业

对冶金企业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6

冶金企业

对冶金企业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67

冶金企业

对冶金企业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8

冶金企业

对冶金企业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69

冶金企业

对冶金企业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70

冶金企业

对冶金企业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71

建材企业

对建材企业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72

建材企业

对建材企业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3

建材企业

对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74

建材企业

对建材企业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5

建材企业

对建材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76

建材企业

对建材企业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77

建材企业

对建材企业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8

建材企业

对建材企业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79

机械企业

对机械企业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0

机械企业

对机械企业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81

机械企业

对机械企业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82

机械企业

对机械企业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83

机械企业

对机械企业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84

机械企业

对机械企业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85

机械企业

对机械企业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86

轻工企业

对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87

轻工企业

对轻工企业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88

轻工企业

对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89

轻工企业

对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90

轻工企业

对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91

轻工企业

对轻工企业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92

轻工企业

对轻工企业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3

纺织企业

对纺织企业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九条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94

纺织企业

对纺织企业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

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九条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95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6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7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98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99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00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01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预警信息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02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03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04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05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6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未按规定实行专项作业审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07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

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108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

对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二条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9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

对使用液氨制冷的 工贸企业快速冻结 装置未设置在单独 的作业间内,或者快 速冻结装置作业间 内作业人员数量超 过 9 人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 大事故隐患: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 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 9 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110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

对存在硫化氢、一氧 化碳等中毒风险的 有限空间作业的工 贸企业未对有限空 间进行辨识、建立安 全管理台账,并且未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 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1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

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三条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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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序号

分类

执法检查重点事项内容

执法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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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 闭、破坏直接关系生 产安全的监控、报 警、防护、救生设备、 设施,或者篡改、隐 瞒、销毁其相关数 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1.《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四条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 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 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 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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