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91794937/2022-00133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布机构
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文字号
[2021]13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5-27
编辑
审核
系统管理员
随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随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好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随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随县乡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采用“EPC+委托运营(O&M)”模式,即社会资本方负责管网的设计、施工和采购,政府用专项债券资金支付社会资本方,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由政府委托项目公司进行运营,对管网进行维护、维修以及更新,政府支付运维服务费。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目前已建成的18个乡镇污水处理厂覆盖区域,生活污水处理费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

第八条向乡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乡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正常生活,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革命“五老”人员等贫困户给予照顾,由各乡镇(场)提供相关证明,以县民政局审定备案的人员花名册为准,实行免征政策。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乡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每人每天0.08吨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关于制定随县乡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收费标准为:居民0.85元/吨、非居民1.20元/吨。

第十四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生活污水处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注明生活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所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乡镇供水企业及自备水源的管理。各乡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财政。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各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核实各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全年应缴的污水处理费。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乡镇人民政府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乡镇人民政府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上报。

第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县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水源地保护,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生活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在省、市级专项资金的基础上,不足部分由县镇两级政府各负担50%。但在生活污水处理费和上级奖补资金未到位之前,按季度支付的运维费用由县级财政先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部门补贴资金统筹使用。

服务费支付方式、支付标准、绩效考核、调整机制,按《随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项目合同》约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乡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乡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乡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县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县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将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乡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