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印发<湖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鄂人口政〔2008〕9号)、《关于落实独生子女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一次性抚慰金政策的通知》(鄂卫生计生通〔2016〕3号)、《湖北省卫生计生委省计生协关于落实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再生育服务措施的通知》(鄂卫生计生通[2016]3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81号)文件精神,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如下:
一、扶助对象
独生子女死亡、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 级以上)或者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890元,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690元。对女方年满49周岁、独生子女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申报当年每户发放1万元一次性抚慰金。对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妻,独生子女伤残家庭夫妻和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额资助。
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520元;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390
元;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260元。
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我省户籍,独生子女死亡或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符合再生育条件且有再生育愿望的已婚育龄夫妻,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上,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未领取《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的,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并经乡镇以上政府或卫生计生部门调查核实),符合再生育条件且有再生育愿望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夫妻确需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可在我省具有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并给予服务对象累计不超过30000 元的辅助再生育补助金。
三、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条件
(一)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救助对象应是我省城镇和农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
1.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现无存活子女;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三级以上的并发症且尚未治愈或康复。
(二)关于“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1.扶助对象夫妻双方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女方须年满49周岁;
2.夫妻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或双方都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确实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如领取《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同时还符合特别扶助其他条件的,可作为扶助对象进行确认;
3.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再婚家庭的男方、女方都须年满49周岁。
4.扶助对象的年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三)关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 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四)关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应根据不同时期的生育政策分别进行界定。
1.1973年4月15日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作要求;
2.1973年4月16日至1988年2月2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鄂革[1979]140号文件执行;
3.1988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4.2003年1月1日至今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5.符合条件的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即夫妻上一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该夫妻下一次生育子女之前死亡的,该夫妻下一次生育为替补性生育,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
(五)关于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界定。
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相互承担着抚养和赡养义务,且得到周围群众认可;
(2)被收养人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
(3)送养人和收养人订立了送养收养关系书面协议;
(4)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中分得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
2.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办理《收养证》的,为合法收养。
3.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六)关于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数量的认定。
1.以本人实际生育、合法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都应纳入。
2.一方符合条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未生育过的一方也应纳入。
3.将子女送他人收养,送养的子女现存活的,计算送养人本人子女数。
4.因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
计算。
(七)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认定。
1.夫妻女方在49周岁以前只存活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夫妻女方在49周岁以前只存活一个子女,未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并经乡镇以上政府或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实。
(八)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1.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2.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伤病残等次由县级中国残联组织鉴定,市残联审核。
四、退出条件
对象死亡的;再生育子女的或收养子女的;独生子女痊愈或完全康复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伤病痊愈或完全康复的。
(政策咨询:乐全兵 134****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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