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 来源:
  • 编辑:
  • 发布时间:2022-08-29
  •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

使,确保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

符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全省各地各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享有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是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规范住

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明确行

政处罚的具体标准。《裁量基准》按照统一的规则、统一的形式组织

编制,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2

(一)依法编制,忠实于法律规范条文,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

(二)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三)不同时间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适用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规

范;

(四)合理分档,裁量幅度与情形描述相对应,等次划分合理适

当;

(五)简明适用,方便调查取证;

(六)公开发布,动态调整。

第六条 《裁量基准》是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执法机构实施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规

定的等次划分基础上,对情节与危害后果描述和裁量幅度作更加具体

的规定。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参照《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执法机构参照《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处罚与教育相

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

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规定;

(四)发生其他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有关机关按照3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

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重大、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处罚较重,可能造成行政处罚执行困难或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四)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

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

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和《裁量基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

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二)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三)经提醒、告诫、约谈、劝阻等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五)隐瞒事实,伪造、藏匿、销毁有关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

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

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

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如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本规则的规定依

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低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或处理;

(三)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表格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含

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表格中的“处罚幅度”部分记载的“责

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等其他措

施,并非行政处罚,用于提示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的同时采取其他措

施。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及本规则的具体适用由湖北省住房和城

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

效期 5 年。2010 年 5 月 21 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