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主体 | 行政执法主体: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范围:随县 办公地址:随县炎帝大道八一路 邮编:431500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频次上限 | 检查标准 | 检查计划 | 承办机构 |
事项1:对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企业登记事项和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指引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 信用监督管理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对企业信息公示监督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企业登记事项和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指引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 信用监督管理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3:对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现场检查事项表 | 年度工作计划,专项检查依据上级部署安排 | 价格监督管理与反垄断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4: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现场检查事项表 | 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制定计划 | 执法稽查与反不正当竞争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5: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监督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现场检查事项表 | 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制定计划 | 执法稽查与反不正当竞争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6:对传销行为监督检查 | 《禁止传销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现场检查事项表 | 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制定计划 | 执法稽查与反不正当竞争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7:对网络交易监督检查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作业指导书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专项检查依据上级部署安排 | 网络交易与市场合同监督管理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8:对合同行为监督检查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作业指导书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专项检查依据上级部署安排 | 网络交易与市场合同监督管理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9:对广告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每年度不超过2次 | 广告监督检查指导书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专项检查依据上级部署安排 | 广告监督管理股(商标和地理标志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0: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每年度不超过2次 | 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现场监督 检查清单 | 依据上级统一部署制定工作计划 | 质量发展与安全监管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1:对工业产品生产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获证生产企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现场监督检查清单 | 年度双随机计划 | 质量发展与安全监管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2:对食品(含保健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食品生产领域按照《2025年全省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优化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结合食品生产者风险分级和信用状况,合理安排检查频次;《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优化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要点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及各细分类别食品生产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食品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库管理规范》(GB/T3013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餐饮服务通用国家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其他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日常检查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专项检查依据上级部署安排 | 食品生产安全监管与协调股(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股)、食品流通安全监管股(商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抽检检测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3:对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常规监督检查特种设备重点单位每年度不超过2次,其他单位不超过1次;其他监督检查根据上级部署、工作实际开展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市场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市监特设发〔2022〕59号)、作业指导书 | 年度工作计划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4:对计量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先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计量标准考核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 计量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5:对标准的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企业标准随机抽查工作指引(2024)》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 标准化股(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管理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6:对商品条码监督检查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判别商品条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准。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 标准化股(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管理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7:对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监督抽查检查表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 标准化股(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管理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8:对药品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药品零售企业:在保证三年全覆盖的基础上,以不低于33%的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其中对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 医疗机构:在保证三年全覆盖的基础上,以不低于33%的比例开展检查。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等 | 年度工作计划 | 药品生产经营监管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19:对疫苗质量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疾控中心及接种点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等 | 年度工作计划 | 药品生产经营监管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0:对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每年度不超过2次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 | 年度工作计划 | 医疗器械与化妆品监管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1: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年度工作计划 | 医疗器械与化妆品监管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2:对假冒专利行为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每年度不超过2次 |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和办理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指南》 | 专项行动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 | 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促进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3: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每年度不超过2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专项行动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 | 广告监督管理股(商标和地理标志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4:对特殊标志侵权行为监督检查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专项行动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 | 广告监督管理股(商标和地理标志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5:对地理标志产品监督检查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 专项行动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 | 广告监督管理股(商标和地理标志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6: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监督检查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专项行动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 | 广告监督管理股(商标和地理标志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7: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监督检查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 专项行动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 | 广告监督管理股(商标和地理标志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8: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 【部门规章】《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 每年度不超过1次 |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专项行动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 | 广告监督管理股(商标和地理标志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
事项29: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每年度不超过2次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专项行动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安排。 | 标准化股(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管理股)、综合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