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管行政处罚是指县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并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建设;
(四)限期改正、限期拆除;
(五)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以建设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人员处理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执法人员回避,由城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城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和拟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由城管行政执法机构集体决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制和罚缴分离制以及分级备案制。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人员与调查取证机构、人员及收缴罚款的机构、人员分离;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三日内报局执法监督股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用蓝黑或黑色笔填写,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已经主管领导签批形成的城管行政执法(处罚)正式文书,不得随意修改。
二 简易程序
第九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轻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两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经集体研究,并经县城管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或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组织的执法人员,可以以县城管执法局的名义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看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搜集证据,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将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作记录;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确需处罚的,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等,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下达之日起三日内报局执法监督股备案,经审查不符合处罚条件的,提请县城管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决定撤销处罚决定,或不予申请强制执行。并按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三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第九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各执法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程序。
1、登记、立案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依据职权,通过检查或利害关系人、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初查,认定有涉嫌违法建设活动的,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由主管职能股室(责任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执法监督股审查。
《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合法。
案情简介应当写明案件的概况,包括当事人涉嫌违法时间、地点、具体违法行为及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有关法律规定。
办案人、责任机构、执法机关负责人必须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十四条 局执法监督股对各执法机构报送的立案材料进行登记、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执法监督股签署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
从正式受理该案到批示人签署审批意见的期限不得超过五日。
2、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记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时,应当表明身份、核实被调查人身份,询问采取问答方式,个别进行。
笔录包括案由、发生时间、地点、情形、事实形成、因果关系及后果等,经被询问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记录完毕后由相关人员签名,并当场交当事人阅读,当事人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并邀请在场其他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并加贴封条,标明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对所要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解、核实和收集证据的过程,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报告由主管职能股室(责任机构)签署意见后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提交局执法监督股,由其进行核审。
3、初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督股接到执法机构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督股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应同意执法机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机构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依法需要听证的,报分管领导决定,由执法监督股按“听证程序”实施听证;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报请局长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移送;
(七)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经执法人员纠正,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法律、法规不应处罚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报局长决定撤案。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一经查清,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违法事实及处罚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局执法监督股初审后,符合处罚条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案件,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分管领导签署审查意见,报局长直接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逾期是否加罚;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经调查终结、初审后,由局长召集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并由局长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情复杂或重大建设违法行为,经审议由局长签发处罚决定;
(二)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经对听证意见报告审议后,需处罚的由局长决定签发处罚决定书;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城管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审议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批准实施处罚的,由局长签发处罚决定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经审议、决定提出处理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需报请上级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处罚的,经审议、决定提出处理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上级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处罚;
(六)对违法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纪检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七)建设违法行为触犯法律,涉嫌构成犯罪的,经审议后,决定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局长认为应当审议的其他案件,经审议后,局长签署处理意见,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5、送达
第三十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将送达回证交局执法监督股,一并附入卷宗。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单位的,应将城管执法法律文书送到其办公室或相关科室,由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收,也可送到其收发室或值班室由负责收件人员签收或盖章。
当事人是个人,受送达人是其本人,本人不在应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三十二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组织的代表和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处,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困难的,挂号邮寄送达即可,并将邮局查询材料一并报局执法监督股附入卷宗。
6、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局执法监督股负责监督落实,各执法单位(部门)协助配合。
城管执法违法案件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执法监督股应负责协调、配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各执法机构(单位)应协助局执法监督股下达《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分管领导审查、报局长批准,申请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或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7、结案
第三十六条 案件终结后,承办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报告,制作《行政处罚审批(结案)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审批。
报告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复议或诉讼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消案件的,写明撤消的理由。
执法机构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明确签署是否结案的意见。
四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依据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一)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违法收入;
(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经县城管执法局执法监督股审查,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十一条 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县城管执法局主要负责人从本部门非本案调查的执法人员中指定。
当事人有权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主要负责人在二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回避,并告知理由。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的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书记员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
五 其他
第四十五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各执法单位应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年底交局案件档案室存档。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文书由随县城管执法局统一印发。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随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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