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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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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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职权 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备注
1行政  处罚对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行政处罚对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31号)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行政处罚对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行政处罚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5行政处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行政处罚对未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7行政处罚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8行政处罚对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出现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9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地方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10行政处罚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的使用性质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11行政处罚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12行政处罚对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或擅自设立废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3行政处罚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行政处罚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行政处罚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7行政处罚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8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9行政处罚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行政处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1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31号)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行政处罚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3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4行政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31号)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行政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行政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行政处罚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行政处罚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法规】《湖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9行政处罚对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地方法规】《湖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三款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第十条第四款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0行政处罚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1行政处罚对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和更换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七条第三款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2行政处罚对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3行政处罚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四条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4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5行政处罚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36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37行政处罚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8行政处罚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39行政处罚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等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行政处罚对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五)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41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42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43行政处罚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44行政处罚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45行政处罚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46行政处罚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47行政处罚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48行政处罚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49行政处罚对建筑施工单位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50行政处罚对向城市市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51行政处罚对于市区占道经营、游散摊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的处罚【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52行政处罚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53行政处罚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抗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54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的处罚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55行政处罚对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56行政处罚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57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8行政处罚对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粪便行为的处罚【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11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9行政强制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60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建设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强制拆除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法规】《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修正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61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强制查封施工【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2]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场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根据试点工作的经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法规】《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修正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规范性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县办文[201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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