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万福店农场,各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随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3月28日
随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县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提出建议报县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部门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县粮食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和县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政府备案。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费用补贴,按照县政府确定的县级储备粮规模,及时将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轮换补贴拨付到县粮食部门在市农发行的县级储备粮专户,按季拨付、当年结清,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部门举报。县粮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意见,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县粮食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指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3年为一个轮换周期,每年初由县粮食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和市场行情,下达年度轮换计划。县级储备粮也可根据上述情况在轮换周期内加快轮换。
第十三条 县粮食部门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市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从县内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经营企业中审核认定承储企业,承担县级储备粮任务。
县粮食部门要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标准、技术规范及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部门。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进行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利息、轮换及动用价差据实拨付,保管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上述利息、费用、价差由县财政承担,经县财政部门核定后,会同县粮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粮食部门、市农发行共同核定,可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适时调整。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由县粮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粮食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指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场)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动用县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损失和出库费用由县财政据实承担。形成的收益上交县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县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县粮食部门、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 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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