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市监处字〔2021〕250号
当 事 人: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052607007E;
住 所:随县淮河镇西二道河村(抱朴谷);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41108119**********;
联系电话:138********。
2021年6月15日,本局接到关于湖北抱朴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淫羊藿养生酒”的投诉,遂于6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印有当事人公司名称的“淫羊藿养生酒”空酒瓶3个及泡制的“桑葚养生酒”成品4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遂于6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自2020年年底擅自在湖北省随县淮河镇西二道河村(抱朴谷),用自己种植的药材泡制白酒,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自行泡制的有“淫羊藿养生酒”和“桑葚养生酒”。当事人称泡制养生酒的白酒原材料购买价格为50元/斤,泡制后的“淫羊藿养生酒”售价为88元/斤,“桑葚养生酒”售价为68元/斤,因泡制的散白酒主要提供给来旅游的消费者饮用,销量不大,销售额约为2000元。另查明,当事人公司内部一郭姓员工经公司原总经理同意后把瓶装“淫羊藿养生酒”挂到自己的微店上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其共在微店上销售“淫羊藿养生酒”40瓶,售价168元/瓶,销售金额计6720元。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淫羊藿养生酒”和“桑椹酒”共计获利8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分别由出证人签字(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之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2021年7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用于泡制“淫羊藿养生酒”的空酒瓶3个及泡制的“桑椹养生酒”成品4瓶;
2.没收违法所得8720元;
3.罚款9000元。
合计罚没款1772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单位:随县财政局国库股;
开 户 行: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
账 号:82010000000446439;
地 址: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403号。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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