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乡困难居民提出低保申请新增家庭和已在享受城乡低保续保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为城乡困难家庭是否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保障资金补差标准及年度动态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二、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一起的,可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上述两类家庭的低保审核确认统一由申请受理地进行,如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为城市户籍则按城市低保进行整户审核确认,如为农村户籍则按农村低保进行整户审核确认;户籍不在申请受理地的家庭成员,其户籍地民政部门需配合申请受理地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上述两类对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受理及审核确认参照低保申请受理及审核确认执行,低收入家庭中重病、重残单人施保政策由申请受理地落实。
(三)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为同一县的,申请人提供居住1年以上证明,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四)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5.对于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实际共同生活的,应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二年的人员;
4.被宣告失踪人员;
5.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6.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经济收入来源的70岁以上的老年人;
7.出嫁的女儿户籍虽在一起,但非长期共同居住人员,不应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8.子女能否独立生活一般按“是否成家”来判断,如果成年子女虽未成家,但通过接受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服兵役后等在外工作和落户居住的,也可以认定为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他成年子女未成家在外打工或做生意,不应看作独立生活。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不算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但应该核算其应承担的赡(抚、扶)养费;
9.因无住房等原因无法在户籍上分户,实际是分别居住(租、借等)、经济上完全独立的两个及两个以上家庭,独立家庭也可以提出低保申请;
10.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2.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3.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4.因父母一方死亡等原因,另一方离开原居住地再嫁(娶)后,再组合家庭仍属困难家庭或另一方离家出走2年以上(含2年)杳无音信,投靠其他亲属生活的未成年人或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本人可以单独享受低保;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参照“单人户”施保的重残人员给予全额保障后一般不再实施重点救助,重病患者及其他类按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65%标准给予救助。
(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2.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3.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4.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九)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三、如需进一步政策解释,可拨打0722-333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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