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依法惩处非法捕捞违法犯罪,根据刑法、渔业法、长江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执法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4.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2.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4.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
5.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二、执法司法标准
(一)案件办理原则。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捕捞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二)情节严重案件的处理。对于达到上述“情节严重”标准的非法捕捞行为,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本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关于首次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以外的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以及首次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以外的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行为,若渔获物少于25公斤或其价值相当,且不具备上述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综合考量捕捞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等情节,可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般无需移送公安机关,由农业农村部门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对于已移送且具备上述情节的案件,公安机关可决定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不以捕捞人是否知晓禁渔期、禁渔区以及禁用工具、方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唯一标准。若捕捞人认识到自身行为具有违法性,或意识到该行为会对生态资源造成危害,则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若捕捞人采取在夜间、偏僻水域偷捕,或故意毁坏、灭失渔获物及捕捞工具等方式,以逃避执法部门的监管与打击,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四)鉴定认定问题。针对近年来新出现的可视化锚鱼、无线遥控捕鱼船、超声波捕鱼器等新型捕鱼工具或方法,应依据其实际危害,将其认定为禁用的工具或方法。若“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需要进行认定,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地笼网”无需鉴定,以湖北省水产局《关于确认“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的函》作为认定依据。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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