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市监处字〔2021〕***号
当 事 人:随县*******汉堡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21*****638F
经 营 者:邓**;
身份证号:421302*******2333;
联系方式: 137****0163 ;
联系地址:随县柳林镇交通大道91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1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但当事人现场不能出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遂于当日报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自2021年4月19日开始在随县柳林镇交通大道91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口述称因经营时间较短,尚未获取利润。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食品的进货票据,且未建立经营台账,故无法计算具体核实其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来的货值总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店长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分别由出证人签字(签章)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之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认错态度诚恳,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2021年5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单位:随县财政局国库股;
开 户 行: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
账 号:8201******6439;
地 址: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403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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