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市监处字〔2021〕***号
当 事 人:李*,汉族,男,现年51岁,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21*****821;
身份证号码:429001******453X;
联系电话:139******85;
经营场所:随县三里岗镇刘店村街道;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化妆品、洗涤用品、水果、酒类、蔬菜、服装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遂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1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5袋“湘潭铺子”枸杞槟榔(生产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保质期:60天,净含量:24克)和3盒“美荔”考拉饼干(生产日期:2020年4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已分别超过保质期限14天、31天。其中,“湘潭铺子”枸杞槟榔售价为35元/袋,5袋共计175元;“美荔”考拉饼干售价为5元/袋,3盒共计15元;以上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9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经营台账,无法查明当事人是否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所得。在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监督下现场将上述过期食品予以下架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分别由出证人签字(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证明上述食品的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2021年7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单位:随县财政局国库股;
开 户 行: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
账 号:8201******6439;
地 址: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403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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