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宫***,女,35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429001***********;
联系方式:158********;
住址:随县唐县镇*******号。
2023年3月27日,本局收到随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随烟移〔2023〕第***号),发现当事人在唐县镇经营的“***”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遂于2023年3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年3月27日,本局收到随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随烟移〔2023〕第009号),称当事人在唐县镇经营的“***”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随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当事人零售的卷烟如下:“84mm金圣(硬滕王阁)1条、84mm娇子(软阳光)1条、84mm钻石(硬蓝)1条、84mm双喜(硬金五叶神)1条、84mm七匹狼(蓝)1条”,共计5条卷烟,上述被查获的零售卷烟经随县烟草专卖局检验比对,结论为:真品卷烟;经随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认定总价为460元。
经查:“**”超市是当事人今年2023年3月18日才开始营业,目前《营业执照》在办理当中,也没有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当事人口述称烟草部门执法人员发现的上述五条卷烟都是从当事人的另一家杂货店(办有《营业执照》及《烟草零售许可证》)拿过来准备售卖。当事人口述称记不清上述五条卷烟的进价,“84mm金圣(硬滕王阁)”售价是100元/条,“84mm娇子(软阳光)”售价是100元/条,“84mm钻石(硬蓝)”售价是55元/条,“84mm双喜(硬金五叶神)”售价是130元/条,“84mm七匹狼(蓝)”售价是75元/条。上述被查获的零售卷烟违法经营总额共计4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询问笔录》各1份;随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随烟移〔2023〕第***号)1份;随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检查(勘验)笔录》1份、随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1份、随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复印件1份、随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卷烟真伪感官比对笔录》复印件5份;随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关于宫有恒全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查询结果证明》1份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分别由出证人(签名)盖章确认。
2023年4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随县市监罚告〔2023〕**号),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已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之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条“减轻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的情形。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单位:随县财政局国库股;
开 户 行: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
账 号:8201000************;
地 址: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403号。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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