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查处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由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组织查处,各市场监管所发现侵犯商业秘密的案源线索,应在24小时内向大队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或协助权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诉或举报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
(五)保密措施;
(六)涉嫌侵权人的相关情况,包括登记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及涉案人员的相关信息等;
(七)涉嫌侵权人接触商业秘密的途径或可能性;
(八)涉嫌侵权人使用的技术或商业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基本一致;
(九)其他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材料。
权利人为取得相关证据,自行开展前期调查的,应指导其依法进行。
第二条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应及时组织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源线索和相关资料进行评估、研判,并安排人员进行外围排查摸底,以决定是否展开调查及调查的时间、方式等;情况复杂或涉嫌犯罪的,可会同法院、公安等部门进行行会商。
第三条经权利人提供或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初步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立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予以立案。
因相关证据不充分等原因不能展开调查的,应向权利人告知具体理由。需要补证的,指导权利人补充相关证据。
第四条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对涉嫌侵权人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前,应组织执法人员详细了解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进行具体的分工部署。
第五条现场检查应依法组织实施,指派专人对检查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和拍照。
现场检查可根据案情需要提请公安部门配合。第六条现场检查主要收集以下证据:
(一)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图纸、名单等书式资料;
(二)与商业秘密相关的电子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产品及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记录;
(四)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财务资料;
(五)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状况(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任职文件等);
(六)其他涉及商业秘密的物品、资料等。
第七条 现场检查发现的证据资料需进一步鉴别、比对的,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如案情特别复杂,在保存期限内难以完成调查取证的,可协调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第八条对初步核查、现场调查后,发现侵权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围绕权利人主张的信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涉嫌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告知涉嫌侵权人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来源并进行举证。
第十条权利人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求权利人列出构成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如主张涉及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具体指出涉及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部分、环节、步骤构成商业秘密。
权利人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求权利人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如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要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外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地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性知识相对复杂,可咨询技术专家或委托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该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审在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可以经营信息的特有性及获取的难易程度为基本标准。需权利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为经营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其他投入,以及与公众领域信息的区别。
第十二条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
(二)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采取的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等价为前提。
第十三条在确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为商业秘密后,通过审查以下事项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一)涉嫌侵权人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二)涉嫌侵权人是否不正当地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了权利人商业秘密。
涉嫌侵权人以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等进行抗辩时,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必要时,亦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除外。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就鉴定结论听取权利人和涉嫌侵权人的意见。
鉴定报告中涉及双方技术秘密的,此时的具体内容不能向双方披露。
第十五条在对侵权行为作出处理时,应责令并要求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对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监督侵权人销毁或由权利人收购。但权利人同意销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局应在对商业秘密侵权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备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在查处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对权利人、涉嫌侵权人相关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应秘密保存。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中仅表述商业秘密的名称,不能载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第十九条涉及商业秘密的案卷应作为保密卷保存。
第二十条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中如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另有规定,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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