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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794937/2021-49635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随县发展和改革局
发文字号
随县政办函[2021]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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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管理员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随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保护种粮农民

利益,保障粮食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随县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原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坚持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粮食食品安全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处置监管和粮食资源最大利用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要求,县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对本地超标粮食的监测、收购、储存、处置、资金保障、舆情引导等负责;通过引导种粮农民调整种植结构、休耕轮作、修复污染耕地等方式,进行超标粮食源头治理。

县发改局牵头组织全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的实施,督促

检查政策执行情况。县财政局负责落实超标粮食处置亏损补助。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超标粮食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等手段,从源头上减少超标粮食的产生。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市场监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随县分局、县农业农村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县公安局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农发行随州市分行负责根据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资金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超标粮食收购企业、超标粮食处置企业(包括粮食和食品加工企业、饲料加工企业、酒精加工企业、养殖企业等)承担食品安全、饲料安全等企业主体责任。

第二章  监测和检验

第六条  加强粮食产后质量监测。县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环节的监测。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负责相关环节的风险监测和评估。充分发挥各级检测机构的作用,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监测、检验。

第七条  监测内容包括:粮食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主要食品安全指标。

第八条  县发改局应引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推进超标粮食收购检验把关,压实企业粮贪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  县发改、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检测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若辖区内发现超标粮食,由县发改局组织分析评估,提出相关措施和建议,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购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决定实施超标粮食收购或其他措施,确定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执行时间、收购库点、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超标粮食拟收购数量和价格,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市发改部门汇总后,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备案。所确认的超标粮食收购数量和价格,作为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发放省级调控贷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不出现农民“卖粮难”、保障农民合理收益和质价相宜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辖区内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超标粮食唯一收购企业并承贷,承担超标粮食收购任务。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拥有与收购处置储存业务相适应的仓容、检验设备(含必检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人员等条件;

(三)在当地农发行开户,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发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四)企业、企业法人代表无不良信用记录。

非委托收购企业自行收购超标粮食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规定进行收购、储存、销售、处理,由企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和经济风险。

第十三条  收购资金(含收购价款和合理收购费用)通过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信用贷款解决,农发行按照信贷政策保证超标粮食收购所需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贷款前委托收购企业应持有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出具的超标粮食财政补贴文件,明确超标粮食贷款利息、保管费用、销售价差等各项补贴的补贴方式和资金来源,落实贷款风险责任。委托收购企业要确保超标粮食数量真实、质价相符、资金安全、储存安全,不得将超标粮食进行抵押质押、清偿债务,在收购、储存、销售超标粮食过程中做到库贷挂钩,销售结束后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县财政局及时足额弥补亏损占用贷款。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向农民宣传超标粮食收购政策,规范收购操作程序,在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及时结算售粮款,不得压价收胸,不得向农民“打白条”。要采取措施对售粮对象的超标粮食来源进行甄别。

第十五条  收购结束后,入库的超标粮食由县发改、财政等部门会同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共同组织验收,质量、食品安全情况。

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验收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湖北省分行备案。

第十六条  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仅限随县地域范围内产出的超标粮食,依据国家规定质量等级标准,在县政府规定时限内开展收购。收购的超标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应加强粮食储存安全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负责。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销售等信息,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七条  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定向处置。处置前,经检验符

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或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处置;经检验无以上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重金属超标稻谷可参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置。超标粮食处置原则上应在收购结束后1年内完成。超标粮食出库前,贷款企业需向贷款行履行出库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超标粮食原则上采取定向竞价销售等方式处置。

超标粮食的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授权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销售时,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提供有效食品安全指标检验报告,在销售合网、发票、出库凭证中注明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

第十九条  县发改局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参与处置(购买)企业的有关经营资质、处理能力等条件进行审核把关,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参与处置。参与超标粮食处置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收购地发改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购买的粮食按规定进行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只限于生产自用,不改变用途,不转让倒卖,不在其他企业代储、代加工;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保证处置后的上市产品符合有关标准、入市渠道符合有关要求;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等。

第二十条  县发改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指超

标粮食出库至生产加工等企业入库的全过程)环节的监管。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收购地县域范围内的,县发改局应将超标粮食处置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处置企业不在超标粮食收购地县域范围内的,县发改局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处置企业所在地发改部门,处置企业所在地发改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监管处置企业按规定用途处置超标粮食,确保超标粮食处置“全程监管、无缝对接”。相关部门发现问题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处置企业应在起标粮食入库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自觉接受监管。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应按产品出库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处置企业应将处置情况向所在地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处置企业必须按照质量可追溯要求,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各环节的管理档案,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处置费用(含价差亏损、利息、收购费等)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有关费用标准可参照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相关规定执行。出现亏损的,从当地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列入预算或从其他渠道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积极向上争取因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发生亏损的财政政策支持和价亏补助,县发改和财政部门应根据鄂政办函〔2019〕50号文件履行各自职能争取资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发改、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应对有关企业加强监管,坚决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坚决杜绝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饲料市场。

第二十五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发生亏损后,县财政、发改部门将有关资料于次年一季度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申报、审核,积极争取粮食流通产业发展资金弥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发改、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及农发行

随州市分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取责,监督检查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处置企业、检验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

(二)挤占、截留、挪用超标粮食贷款资金(含贷款利息)

或销售货款;

(三)不按规定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入库质量档案;

(四)擅自转让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

(五)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导致其流入

口粮或食品市场;

(六)销售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产品;

(七)承担超标粮食相关收储、销售、转化处置过程中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八)拒不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

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全县各有关部门、单位及超标粮食委托收购企业、处置企业应严格按照保密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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