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市监处罚〔2022〕**号
当 事 人:冯**,汉族,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429001************;
联系方式:1399*******;
地 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
2022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随县万和镇万和中心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遂于当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随县市监强制﹝2022﹞36号),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2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随县万和镇万和中心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向其推销“安生海马多鞭丸”,该“安生海马多鞭丸”外包装标注“生产商:辽宁东方人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1021497,规格0.2g/粒×150粒/瓶×2瓶,产品批号:20210702,生产日期:20210728,有效期至:20240624”。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也不能提供上述“安生海马多鞭丸”的随货同行单据和发票。另查明,当事人以218元/盒的价格从武汉市南方药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处购进2盒上述“安生海马多鞭丸”,售价也是218元/盒,按照每盒10%的提成作为个人收益。现场查获的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436元,因检查时2盒“安生海马多鞭丸”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图片4张,《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已构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之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2022年3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为保证药品使用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安生海马多鞭丸”2盒;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单位:随县财政局国库股;
开 户 行: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
账 号:****0000000******;
地 址: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403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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