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市监处罚〔2022〕**号
当事人:刘*,汉族,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21**********;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随县唐县镇***;
身份证件号码:420619************;
联系电话:134********;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不含散装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食盐、卷烟、雪茄烟、烟花、爆竹、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小五金、电脑、打印机配件、计算机消耗料零售;打字复印、话费充值(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遂于2022年3月8日报经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8月28日以48元/件(2元/袋)的价格从随州市玉龙祥副食有限公司购进2件(24袋/件,共计48袋)“康师傅香菇炖鸡面”(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后以2.5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检查当日,一共销售了47袋(包括消费者投诉的1袋),销售金额为117.5元,剩余1袋未销售。因未建立相关销售台账,无法查明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具体销售数量,仅以投诉消费者购买的1袋计算,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香菇炖鸡面”货值金额计2.5元,获利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6张、《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的进货单据1份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分别由出证人(签名)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已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2022年3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香菇炖鸡面”1袋;
2、没收违法所得0.5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单位:随县财政局国库股;
开 户 行: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
账 号:****0000000******;
地 址: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403号。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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