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随县鸿福管道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21*********;
经营者:余*金,男,52岁;
身份证件号码:420619************;
联 系 方 式:186*********;
经营场所:随县吴山镇唐王店村五组;
经营范围: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模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3年5月10日,我局接到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随市监案移[2023]5号),并附《检验报告》(N0:2023-JCD0009),内容载明2023年3月30日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生产的型号为RCPII 500×1000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平口管)进行抽样检查,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23年4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N0:2023-JCD0009),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管子有效长度、管子公称内径不符合GB/T11836-2009标准,依据《随州市输水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所检项目不合格。2023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0:2023-JCD0009)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随县市监检鉴结[2023]7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遂于2023年6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口述称于2022年12月生产了15根上述抽检同批次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生产成本为35元/根,销售价为50元/根,至2023年5月12日现场检查时已全部售完。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平口管)的货值金额为75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上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平口管)的生产销售记录且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故无法计算生产销售不合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检验报告》原件1份,《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复印件1份、检验人员从业资格复印件1份、《检验委托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佐证。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3年6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随县市监罚告〔2023〕140号),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之违法行为。
鉴于案发后,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予以从轻处罚。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75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单位:随县财政局国库股;
开 户 行: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随县支行;
账 号:82010000**********;
地 址: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403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随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