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打造更优营商环境,落实助企纾困政策,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允许存续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困难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申请歇业备案,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随县辖区内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政策性因素、季节性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办理歇业备案适用本办法。存在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歇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上市公司;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存在未完结的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存在未完结法院协助执行信息的;
(五)存在正在被起诉的案件的;
(六)股权被出质的;
(七)存在已发放预付卡或收取预付费用的;
(八)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风险纳税人的;
(九)存在其他不适宜办理歇业登记的。
第三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第五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填写歇业期间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歇业期间联系人应由登记联络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中选择一人作为联系人,并提供联系人的常用手机号码。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重新办理歇业备案,提交新的《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第六条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市场主体歇业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恢复营业的,市场主体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九条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选择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条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将办理歇业的市场主体备案信息及时共享给市场监管、法院、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等部门。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告知歇业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恢复经营的条件及要求等。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回未使用完的发票。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符合缓缴或减低缴存比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提醒函等可以向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
第十五条歇业期间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改变,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原登记管辖。
第十六条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签署《歇业备案承诺书》,并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市场主体信用承诺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场主体违反信用承诺,存在下列情形的,根据监管部门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撤销其歇业公示,恢复正常状态。
(一)歇业前发放预付卡或者收取预付费用;
(二)因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被调查或起诉;
(三)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及与经营资格有关的其他活动等情形的。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将撤销歇业登记的情况及时共享给法院、市场监管、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等部门,并将撤销登记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登记机关的信用档案,该承诺人不再适用承诺制办理歇业,并对作出信用承诺的相关责任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歇业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市场监管部门在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未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不以违法行为查处: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进行歇业申报后,不以“自行停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不得办理股权变更(继承的除外)、注册资本变更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不得从事与取得经营资格有关的相关活动;不免除其原有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2.歇业备案承诺书。
附件1
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基本信息(必填项) | ||||||
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
住所 (经营场所) | ||||||
歇业期间 法律文书 送达地址 | ||||||
歇业期间 联系人 | 歇业期间联系电话 | |||||
歇业期限 | 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最长不得超过3年) | |||||
□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必填项) | ||||||
委托权限 | 1、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不同意□修改市场主体自备文件的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 同意□不同意□领取有关文书。 | |||||
固定电话 | 移动电话 | 指定代表/委 托代理人签字 | ||||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影印件粘贴处,可另附) |
□申请人签署(必填项) |
本主体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申请市场主体歇业备案,本申请人和签字人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 盖章 年月日 |
注:1.申请人为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外资企业的,由
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申请人为合伙企业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或委派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3.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投资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者签字。
5.申请人为分公司、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的,由其隶属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隶属主体公章。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主体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附件2
歇业备案承诺书
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市场主体名称)的歇业备案,
并郑重承诺如下:
本市场主体因 □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 □其他造成经济困难,决定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为止(期限)歇业。
本市场主体申请歇业前已经依法依规妥善处理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等事宜,不存在 不适用歇业登记的情况,不涉及登记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认为不适宜歇业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市场主体承诺申请歇业期间暂停经营,不发生任何经营活动;歇业期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按时进行年报,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债权债务关系;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本市场主体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背承诺约定,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 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按照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要求,本单位同意将以上承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注:1.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全体出资人签署、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签字、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签署、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全体合作社成员签署、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字;
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董事签署;
3.申请人为分公司、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的,由其隶 属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隶属主体公章。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主体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字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投资人签字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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